(2017)吉08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艳秋与易连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秋,易连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秋,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连宝,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张艳秋因与被上诉人易连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秋,被上诉人易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秋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将树枝堆到被上诉人家的墙边,紧挨仓房,上诉人担心着火,与被上诉人协商挪走,被上诉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到上诉人家张口骂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上诉人上去扒上诉人家的墙,上诉人上前阻止,才将被上诉人打伤;2、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事情发生在上诉人家门口,被上诉人主动挑衅,并去扒上诉人家的墙,才形成了本次事件,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被上诉人的伤不全部是上诉人所造成的,上诉人只打了被上诉人腿一下,其他部位的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易连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被上诉人在生活中,在自己的院落内虽然堆放一些物品,但没有对上诉人的墙体造成任何损害,更未影响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上诉人无端指责被上诉人,并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易连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邻居关系,2016年8月13日10时,双方因堆放烧柴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此事经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13日10时,双方因堆放烧柴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87.20元,被告的行为,经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病例、医疗费票据、收据一份、存根一份、治安处罚决定书以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冷静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把丰产村一社的易连宝及徐欢两人打了”,结合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做出经开公(西)行罚决字【2016】第3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00元,能够确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方提交合法医疗费票据,应保护医疗费4887.20元;原告住院12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1449.84元(12天X120.8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住院12天,故应保护原告误工费1367.52元(113.96元X18天),以上合计8905.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张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连宝各项经济损失8905.0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起因是由于易连宝出言不逊,并毁坏张艳秋家的院墙引起的。因此,对此起纠纷的发生,易连宝应当承当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易连宝身体造成的损害,张艳秋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易连宝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艳秋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二、张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连宝各项经济损失7124.00元。三、驳回易连宝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艳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连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