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执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饶文华杨细丹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雄夫,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饶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本院在执行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饶某某、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饶某某、杨某某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饶某某、杨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4046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曾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