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德耀与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耀,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125号原告:陈德耀,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944509618。法定代表人:蔡永峰,公司经理。被告: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80807X。法定代表人:吴秀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安徽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耀与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水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被告萧县江源水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德耀工程款515156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陈德耀与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被告公司代表孙忠银作为代表签字并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协议约定,原告陈德耀承包被告公司在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二水厂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我们俗称“包清工”,承包价格为36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实际施工量为8259.6平方米,总价款为2973456元,被告已支付2458300元,尚欠工程款515156元,现工程已结束,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二水厂综合楼已投入使用,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起诉来院。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源水业作为工程发包人,仅就涉案工程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江源水业并不知悉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或分包商,更不知道原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及原告工程的承包价格,故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提出异议。江源水业就涉案工程与秦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有约定,虽然涉案工程暂未经过决算、验收,但被告本着合作精神,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秦汉公司任何工程款的情况。本案工程施工于2012年12月10日已结束,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陈德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二水厂综合楼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4、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具体施工事实。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事实。6、出庭证人刘明亮、刘洋的证言,证明陈德耀与秦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是每平方米360元,总承包价是297万元,现他们付给我们245万元,尚欠我们50多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上孙忠民的签字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该协议形成的时间是否与事实相符有异议,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施工关系,对第二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同时因该协议书上有大量的空白处没有填写,在第一被告提交另一份协议书之前无法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对工程款、保证金、质保期等事项的具体约定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因第二被告和原告没有施工关系,其施工日期和第二被告发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不一致,对该日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因第一被告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原告实际施工量无法确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两证均系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江源水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秦汉建设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对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其中包括转账记录、秦汉建设收据等,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向秦汉建设支付了工程款,其中超过的部分是秦汉建设在本案涉案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当中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请法庭对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1日萧县江源水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源水业将拟建设的二水厂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由秦汉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000元。合同签订后,秦汉公司成立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江源水业项目部并进场施工。2012年4月20日秦汉公司江源水业项目部(甲方)与陈德耀(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秦汉公司江源水业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江源水业二水厂综合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陈德耀施工。建筑面积约7894平方米(竣工按实际确认面积为准),承包价格每平方米360元(含人工费、承包内容项目内部分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劳动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案全防护费、5%保险金、利润等以及乙方为完成承包任务和施工期间为处理突发事件所必须支付的其它各项费用);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固定单价包干);承包内容土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墙抹灰、楼地面工程、外墙打底、外墙阳台、腰线、窗台等合部装饰线条抹灰、室外散水、屋面工程(不含防水)以及为完成上述分部项工程所必须投入的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周转物资及部分材料(包含:模板、方木、加固件、支撑体系、封缝条、脱膜剂、铁丝、铁钉、穿管、拉丝、砼支撑条、扎丝、垫块、马凳筋等)以及内、外脚手架和全部安全防护及临时设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德耀按照合同约定及江源水业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2013年8月20日工程结束,江源水业投入使用。施工期间秦汉公司支付陈德耀各项工程款总计2458300元。原告陈德耀认为其实际施量为8259.60平方米,总价款为2973456元,尚欠515156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陈德耀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陈德耀与秦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秦汉公司是否负有向张玉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如果秦汉公司应给付陈德耀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3、江源水业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要求自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陈德耀与秦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秦汉公司是否负有向张玉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根据陈德耀提供的其与秦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以及秦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足以认定陈德耀转包江源水业二分厂综合楼的部分工程,陈德耀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德耀与秦汉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陈德耀与被告秦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秦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给付全部工程款。(二)陈德耀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实行清包工,建筑材料由发包方供应,陈德耀与秦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按每平方米360元计算,陈德耀起诉称,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为8259.6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973456元,被告秦汉公司已支付2458300元,尚欠515156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部分,不予认定。被告秦汉公司在答辩期及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应当认定,原告施工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7894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为:7894平方米×360元=2841840元,已支付2458300元,尚欠原告383540元。原告要求被告秦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江源水业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德耀与被告秦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源水业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且根据被告江源水业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江源水业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秦汉公司,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江源水业欠付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源水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自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汉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综上,陈德耀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德耀与秦汉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原告陈德耀实际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秦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秦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确认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江源水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耀工程款38354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德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952元,减半收取4477元,由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由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