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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宋光祥与杨秋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祥,杨秋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878号原告:宋光祥,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特别授权),保定市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特别授权),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光祥与被告杨秋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被告杨秋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49元、误工费14,元、护理费2,628.90元、交通费1,710.60元、住宿费288元、车损37,300元、货损37,046元、车辆施救费用1,200元、合理停运损失9,000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111,80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杨秋乐驾驶冀F×××××/冀F5S**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驾驶鲁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杨秋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光祥无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冀F×××××/冀F5S**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秋乐辩称,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方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剩余合理部分我方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冀F×××××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挂车投保情况。若被告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杨秋乐驾驶冀F×××××/冀F5S**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宋光祥驾驶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杨秋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薛城区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8月22日,薛城区人民医院出具CT诊断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诊断意见一栏记载:L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90.49元。2016年8月22日,薛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急诊门诊病历一份,该病历处理意见一栏记载:建议休息2-3个月,随诊。2016年9月23日,原告车辆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失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其评估意见为: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7,30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格为37046元,损失合计为74,34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2017年4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金长城机械厂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关于2016年8月22日本单位委托宋光祥承运的设备(精密锯一台、组角机两台),因交通事故造成全部损失,本单位已把索赔权利转给宋光祥。2016年12月14日,原告车辆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其评估意见为: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同时,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还有交通费、住宿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叉车费等费用的产生。被告杨秋乐系事故车辆冀F×××××/冀F5S**挂号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秋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冀F×××××/冀F5S**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0.49元、车损37,300元、车载货物损失37,046元、停运损失9,000元、鉴定费7,50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26.2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薛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急诊门诊病历处理意见记载:建议原告卧床休息2-3个月。因此,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2个月零15天。同时,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酌情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4,426.25元(192.35元/天乘以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28.9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接受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所需护理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所需护理期限经相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10.6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8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产生住宿费符合常理。但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8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叉车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并非系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0.49元、误工费14,426.25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50元、车损37,300元、车载货物损失37,046元、停运损失9,000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107,522.7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光祥18,526.74元(医疗费700.49元、误工费14,426.25元、交通费1,4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光祥72,346元(107,522.74元减去18,526.74元减去住宿费150元减去鉴定费7,500元减去停运损失9,000元)。剩余损失为16,65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7,500元、停运损失9,000元),由被告杨秋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光祥18,526.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光祥各项损失共计72,346元;以上数额合计90,872.74元;二、被告杨秋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光祥各项损失共计16,650元;三、驳回原告宋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杨秋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恒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