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帆、检察官助理刘泽江、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任某来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东方之骄一分理处的ATM机取钱,其在离开时将银行卡遗留在该ATM机内。后被告人罗某到该ATM机上取钱时,发现该ATM机处于取款界面,遂分两次将被害人任某银行卡内10000元盗走。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了任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视频监控、对账单、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