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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金玲故意伤害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玲,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佛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佛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金玲得知被害人黄某酒后在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委的“金平士多店”用手摸其外甥女邝某某的臀部进行调戏而心生不愤。第二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金玲在该士多店门前持木棍殴打黄某致黄某右手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受伤,经佛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金玲于2016年8月19日主动到佛冈县公安局四九派出所投案自首。在2016年8月19日当天,被告人何金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何金玲一次性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对何金玲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金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赔偿收据、谅解书、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钟某1、钟某2、邝某、卢某、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金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被告人何金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金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金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范健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