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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位小威、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位小威,刘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48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小威,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河南省相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秀华,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河南省相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位小威妻子。原告陈建军与被告位小威、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的诉讼代理人余志明、被告刘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小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利息52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067元(暂定结息日至起诉日,实际违约金结算日为判决确定之日),共计180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刘秀华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30000元,并且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及《抵押声明》一份。担保人为位小威,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如超过2015年7月12日,则以刘秀华名下的房产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未在2015年7月12日前还清借款拾叁万元整,则在2015年7月12日后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鉴于违约金、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24%(月息2%)计算,即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200元、违约金45067元。被告未按期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刘秀华辩称,13万元是2016年11月份原告和其老婆逼着二被告给其打了这张13万元的欠条,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的高利贷,每个月一万元的利息,二被告每个月都给原告1万元利息,2016年11月份有三个月的利息没有给原告,原告就逼着二被告给其打了这张13万元的欠条,之前的10万元的借条还在原告陈建军手里。原告把之前10万元的借条给二被告,就认这张13万元的欠条。被告位小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位小威与被告刘秀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秀华与原告陈建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秀华因工程借用原告陈建军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秀华如在2015年7月12日前未还清借款13万元,则在2015年7月12日后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超过2015年7月12日,则以被告刘秀华名下的永宁县阳光花园D区XX物偿还借款。被告位小威在借款合同债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其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全部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当日,被告刘秀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抵押声明各一份,被告位小威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及抵押声明的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抵押声明中约定借款拾叁万元整按月利息3分钱计算。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以位于贺兰县太阳城E区XX室及永宁县太阳花园XX室两套房屋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华向原告陈建军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秀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秀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庭审,能够认定被告刘秀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华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秀华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3分及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原告在庭审中按月息2分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借期内的利息5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共520天),为44449.32元(13万元×24%÷365天×520天≈44449.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华支付违约金45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4449.32元。对201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以1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时基于被告位小威在本案中的担保人地位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位小威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担保人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保证人地位明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二被告共同承担直至全部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的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明确了被告位小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位小威对涉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华虽有辩解,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刘秀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位小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华偿还原告陈建军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200元、违约金44449.32元,合计1796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秀华向原告陈建军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位小威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建军负担7元,被告刘秀华、位小威负担1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