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建勇与刘刚、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勇,刘刚,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607号原告:蔡建勇,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刘刚,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广播局职工,住武穴市。被告:赵敏,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穴市。原告蔡建勇诉被告刘刚、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丽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珊红、史俊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刚、赵敏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刘刚、赵敏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刘刚、赵敏以因家庭事项急需资金为由向蔡建勇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因两被告未还款,故蔡建勇具状起诉。被告刘刚、赵敏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刚、赵敏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蔡建勇提交的刘刚、赵敏于2015年8月10日向蔡建勇出具的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0日,刘刚、赵敏夫妇以急用资金为由向蔡建勇借款3万元,收到借款后刘刚、赵敏出具借条并署名,并当场将当月利息款600元付予蔡建勇。后蔡建勇多次催讨,刘刚、赵敏至今未还款,故蔡建勇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刚、赵敏在原告蔡建勇处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但赵敏、刘刚收到蔡建勇借款的同时即支付了当月利息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9400元,故应依法认定赵敏、刘刚向蔡建勇借款本金为29400元。二、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蔡建勇要求被告刘刚、赵敏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刚、赵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款29400元给原告蔡建勇,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建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刘刚、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丽君审判员 马珊红审判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