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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尚锋与沈培昌、刘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锋,沈培昌,刘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67号原告:尚锋,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斌、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培昌,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刘奇兴,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尚锋诉被告沈培昌、刘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告沈培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尚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培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共计人民币183000元。被告刘奇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183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016年11月25日起15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沈培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200元,并由被告刘奇兴提供担保,借款期限约定至2016年10月止,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此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尚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培昌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尚锋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200元,每三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由刘奇兴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沈培昌答辩称,该笔借款不是本人借用,是为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款作担保的,原告对该情况是知晓的。现在希望原告不要再追讨利息,自己能在3-5个月内把欠款支付完毕。被告沈培昌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奇兴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奇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沈培昌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沈培昌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培昌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尚锋借款150000元,月息2200元,双方约定每三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由刘奇兴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尚锋与被告沈培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培昌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200元,共33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共15个月),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规定。被告刘奇兴自愿对被告沈培昌向原告尚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奇兴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培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昌支付原告尚锋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000元,合计18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22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奇兴对被告沈培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奇兴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培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沈培昌、刘奇兴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