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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负责人:刘景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槐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陈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庄村委会上诉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陈泓滔所出具的20万元定金的收款条系被上诉人与陈泓滔个人之间的业务,与上诉人无关,如上诉人收到该保证金,应由上诉人村会计开具统一收款收据。案涉货款426367元,已由陈泓滔于2014年1月26日取走,并出具了手续,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亦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和公司答辩称:陈泓滔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定金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称陈泓滔已将本案货款全部取走,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庄村委会支付天和公司货款630718.44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加上基准利率的50%计算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和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依陈庄村委会要求向其缴纳了招标保证金2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合同内容的第二条规定陈庄村委会向天和公司订货型号为80型塑钢材,白色塑钢材价格为9300元/吨;合同第十三条内容付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5日前;合同十五条内容河北浮法玻璃4mm,每平方23元,以实际平方计算”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分六次给陈庄村委会送塑钢材料货款计430718.44元(有陈庄村委会向天和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后天和公司向陈庄村委会多次催要货款,陈庄村委会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依据陈庄村委会出具欠据要求其偿还货款430718.44元,并要求陈庄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加上基准利率的50%计算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庄村委会辩称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能对抗其向天和公司出具的收款条(欠据),不予采纳,陈庄村委会辩称陈泓滔收到保证金系个人行为,应由陈庄村委会个人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合同系陈泓滔代表村委会签订,陈泓滔原系陈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天和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泓滔行为代表村委会,故对陈庄村委会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天和公司要求陈庄村委会返还招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庄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和公司货款430718.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加上基准利率的50%计算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陈庄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天和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7元,由陈庄村委会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天和公司工作人员侯九峰从陈庄村委会拉回型材13包,折款4352元,天和公司认可该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约成单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泓滔原系陈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且案涉合同亦由其与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签订,故天和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泓滔收取其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陈庄村委会承担,陈庄村委会上诉称陈泓滔收取20万元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陈庄村委会称案涉货款已由陈泓滔领走,因陈泓滔并非天和公司工作人员,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天和公司曾授权陈泓滔代表天和公司收取货款,故陈泓滔是否从陈庄村委会领取货款与本案无关,亦不能产生消灭本案债务的法律后果,陈庄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陈庄村委会未能及时履行清偿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庄村委会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因天和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从陈庄村委会处拉回4352元的货物,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陈庄村委会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相应诉累应由陈庄村委会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货款426366.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加上基准利率的50%计算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三、驳回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7元,由上诉人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村民委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