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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保元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元,绰号“保徕仉”,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期间,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元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保元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保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被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保元因吸毒、赌博身上没有钱,为筹集毒资和赌资,将受害人肖某明的摩托车以借用名义骗走后一直不归还。2015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保元将肖某明的摩托车以3500元人民币变卖给邓某发,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本人吸毒和赌博。被害人肖某明的摩托车系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型号:UA125T-A海王星),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551元。2015年12月6日祁东县公安局向石亭子派出所接受害人亲属报案后,立案侦查,于2015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刘保元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获被告人刘保元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保元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的事实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刘保元骗走被害人肖某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由被害人领走的事实。4、车辆信息及收据,证明被被告人刘保元骗走的摩托车的生产厂家、车型、购买价格等事实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保元骗取摩托车的价值情况。6、辨认、缴赃笔录,证明被告人刘保元被受害人肖某明指认以及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4日根据被告人刘保元的供述,在祁东县太和堂镇紫云桥村邓某发经营的“豪爵摩托车专卖行”找到被被告人刘保元所骗走的“黄色豪爵海王星125型女式摩托车”予以扣缴的事实。7、证人肖某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保元于2015年12月5日中午谎称到“罗江”吃中饭为由,从受害人肖某明手中拿走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骑走后一直不归还的事实等情况。8、证人邓某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保元于2015年12月5日下午骑一辆铃木海王星女式摩托车到他车行,谎称是打牌赢了的,要将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出价3500元后两人交易的事实。9、受害人肖某明的陈述,2015年12月5日中午他在银星村姓彭的家打牌时,被告人刘保元找到他说要用他的摩托车到“罗江村”去吃饭,并拿走了放在牌桌上的摩托车钥匙,把摩托车骑走未还,下午接被告人刘保元电话说他吸毒被白地市派出所抓住了,摩托车放在别处等事实情况。10、被告人刘保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保元于2015年12月5日中午从受害人肖某明手中骗走一辆铃木海王星女式摩托车后以3500元变卖给太和堂紫云桥村邓某发车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保元没有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够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保元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保元在法庭庭审中对所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保元辩称被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在庭审前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保元骗取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归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