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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孙家强与陈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强,陈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217号原告:孙家强,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陈玉杰,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强与被告陈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陈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23180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9时15分许,被告陈玉杰驾驶冀B×××××小轿车沿龙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典巴厘岛饭店入口右转时,与沿龙华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孙家强骑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家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陈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家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8293.4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7709.1元,护理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经查,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陈玉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808.41元,不足部分由陈玉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陈玉杰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人保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人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人保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并无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用主张并无依据。二次手术费评定数额过高,且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损失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等,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产生误工费用。住院病历、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均记载原告的居住地为唐山市玉田县潮洛窝乡孙家圈村丰富大街5号,其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人保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5日9时15分许,被告陈玉杰驾驶冀B×××××小轿车沿龙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典巴厘岛饭店入口右转时,与沿龙华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孙家强骑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家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陈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家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家强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两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委托,就孙家强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202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关于原告孙家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86353.0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费用,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外购物品,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认定。唐山第二温馨看护服务部出具的收据,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2、鉴定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202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要求过高,误工费护理期认可90日,因无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单纯鉴定营养期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营养费用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2029号临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原告孙家强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孙家强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两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为4240元(40×106)。5、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180日,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为7200元(40×180)。6、误工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2029号临床鉴定,认定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受伤,2016年9月1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误工期为433天。原告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员工,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损失证明,孙家强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共计32941元,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孙家强护理期为180天。孙家强护理人员为其妻郭增双,郭增双为唐山彩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唐山彩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证实郭增双因护理孙家强扣发工资204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补偿金。孙家强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孙家强工作地为唐山市区,且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吉庆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孙家强于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20日租住于吉庆里社区511楼1门403室。孙家强伤残补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304元(26152×20×10%)。9、交通费。孙家强提交交通费票据合计1951.2元。其中唐山市城通卡缴费凭证100元,不能证实与其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其余1851.2元,结合孙家强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抚慰金。孙家强因本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伤残等级为拾级,其主张精神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孙家强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玉杰驾驶的冀B×××××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玉杰给原告孙家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玉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53.0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4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117793.0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损失32941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1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696.2元中的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计111489.23元,由各被告承担70%,即78042.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家强支付赔偿金198042.46元;二、驳回原告孙家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玄晓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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