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鸿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鸿勋,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河南省虞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鸿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鸿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鸿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纬三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养殖小区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刘鸿勋赔偿马某家属310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鸿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刘鸿勋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且取得���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鸿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鸿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纬三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养殖小区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鸿勋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经鉴定,马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2km/h。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鸿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库尔勒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鸿勋赔���被害人马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鸿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鸿勋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鸿勋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鸿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军{文书日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