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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工,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9时许,卢某3(已判决)和被害人吴某1在高州市长坡镇大拜市场路口的吴某3家门前因口角发生争吵,随后卢某3离去。后卢某3与被告人廖某、吴某4(已判决)三人商量决定教训吴某1。当晚20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卢小亮、吴少严到大拜市场入口处找到吴某1,卢某3手持购买到的菜刀砍伤吴某1左肩胛骨,吴某4手持购买到的竹制水烟筒往吴某1身上打。随后卢某3、吴某4乘坐廖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卢某3、吴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2、吴某3、卢某1、卢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高某(司)鉴(法活)字【2014】627号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能坦白认罪,已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