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贵州铝厂与刘习祥、袁朝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铝厂,刘习祥,袁朝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368号原告贵州铝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法定代表人聂亚文,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滕鲁黔,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8910442412。委托代理人夏贵学,男,汉族,1964年3月3日生,系贵州铝厂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习祥,男,汉族,1952年5月3日生,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登文,男,汉族,1946年3月26日生,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袁朝华,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生,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敦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1101200610726550。原告贵州铝厂诉被告刘习祥、袁朝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铝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腾鲁黔、夏贵学,被告刘习祥之委托代理人王登文、被告刘习祥、袁朝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敦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持有的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第358号、白土国用(2004)字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修建的各种设施等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刘习祥、袁朝华纠集多名村民在属于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新加坡”苗圃、210国道旁铁路运输堆场等地块内实施非法作业,修建大门、围墙、堡坎,拆除原告的建筑物修建房屋。阻挡原告职工进入,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的经营管理。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派员对其进行劝导、制止,遭到被告多人的无理谩骂、围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近期被告又纠集村民强行进入位于210国道旁的贵州铝厂专用铁路猫山线沿线的综合站台、钢材库站台,并强行占领该站台,阻止贵州铝厂员工进入该区域进行生产作业。该站台主要承担着贵铝物流公司散堆装货物的输入输出工作,货物月吞吐量10万吨以上,营业收入350多万元每月,靠此站台生存的原告职工以及长期雇佣工人达200余人。被告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在该区域的生产处于瘫痪状态,侵权行为愈演愈烈。被告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持有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第358号、白土国用(2004)字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充分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土地范围不存在任何权益争议,被告的行为实属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针对原告诉讼所依据的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第358号、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二被告所在的艳山红村委会已向中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本案的审理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坐落是刘庄村,而被告的集体土地位于艳山红村,原告使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在艳山红村土地上的建设行为违法,显然于法无据。原告没有合法的用地依据,本案涉及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用途为住宅、绿化、工业,但原告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合法使用土地,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丧失了对上述三宗土地的合法使用资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案土地原属艳山红村粑粑坳村民小组所有,在涉案土地修建建筑物是粑粑坳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而非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应起诉粑粑坳村民小组。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白土国用(2001)字第358号、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原告对上述享有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就该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艳山红村委会已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本案应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准,原告补充提交了加盖中院生效证明印章的(2016)黔01行初597号行政裁定书及(2016)黔01行初598号行政裁定书,该案已经审结,并未否定白土国用(2001)字第358号、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5)筑行初字第1286号、1287号、1288号行政裁定书、(2016)黔行终第356号、357号、358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就原告的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第358号、(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艳山红村粑粑坳小组曾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审理均驳回起诉,上述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在原告获得的土地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其修建设施进行种植及养殖的行为,并结合双方之前的诉讼产生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获得的土地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贵州铝厂文件,证实原告向白云区人民政府及贵阳市公安局报告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的内部文件,对相关事实并无约束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2015)白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笔录,证实2015年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本院起诉,因艳山红村粑粑坳小组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仅证实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2015)白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就本案的事实经过法院审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中的被告与本案不同,故该证据对本案无参考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本案相关事实,仅作为本案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6)黔01行初596号、(2016)黔01行初597号、(2016)黔01行初598号行政裁定书、上诉状3份,证实就涉案的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问题已提起行政诉讼,正在二审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虽提供了上诉状,但原告补充提交了加盖中院生效证明印章的(2016)黔01行初597号行政裁定书及(2016)黔01行初59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两案已经审结,本院597号、598号案件的上诉状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76年7月27日,原艳山红公社、艳山红大队与贵州铝厂签订《土地征拨协议》,同意贵州铝厂征拨艳山红大队的土地共计326亩。贵州铝厂取得了位于贵阳市××山××镇××村粑粑坳组的上述土地。2001年2月,贵阳市白云区国土局向原告贵州铝厂颁发了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白土国用(2001)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分别为住宅和绿化,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4年5月,贵阳市白云区国土局向原告贵州铝厂颁发了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授权经营。近年来,以被告刘习祥、袁朝华为首的艳山红村粑粑坳组的村民以贵州铝厂征拨的土地闲置多年为由在上述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修建设施进行养殖,阻拦原告员工进行生产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2016年,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贵州铝厂获得的涉案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贵州铝厂长期闲置土地,故以贵阳市白云区政府为被告,贵州铝厂为第三人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为三个案件),要求判决撤销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土国用(2001)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三个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6)黔01行初596号、(2016)黔01行初597号、(2016)黔01行初598号,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均裁定驳回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不服(2016)黔01行初596号行政裁定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仍在审理中。(2016)黔01行初597号行政裁定书及(2016)黔01行初59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另查明,因(2016)黔01行初596号案件在二审程序未审结,原告自愿撤回对涉及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贵州铝厂就涉案的三宗土地取得了(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土国用(2001)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原告撤回对涉及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本院对该诉请不再赘述。贵州铝厂依法取得了白土国用(2001)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就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问题,针对白土国用(2001)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案及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案的行政裁定书均已经生效,该诉讼并未否定(2001)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故二被告及当地村民在上述两宗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修建设施进行养殖,阻拦原告员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及当地村民应立即停止在原告贵州铝厂白土国用(2001)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种植农作物,修建设施进行养殖,阻拦原告员工进行生产经营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习祥、袁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原告贵州铝厂的白土国用(2001)字第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白土国用(2004)第1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种植农作物、修建设施进行养殖、阻拦原告员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并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刘习祥、袁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