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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淑琴与季学和、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淑琴,季学和,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季学林,季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淑琴,女,193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林,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学和,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住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成东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季雷,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第三人:季学林,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许淑琴与被上诉人季学和、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季雷、季学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淑琴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赡养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季学和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与园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错误,房屋是上诉人和季祖法所有,季祖法病故后虽签订赡养协议,但签订时间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故拆迁补偿协议无合法依据,季学和为谋取房产,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季学和答辩称,签订协议时为了农村拆迁补贴,该协议的签字在赡养协议之后。园区管委会答辩称,协议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倒签的目的是为了让被拆迁人得到奖励,是在赡养协议之后。海门市政府根据城区法律服务所的调解结果和季学和签订的赡养协议。虽然事后该赡养协议被确认无效,但镇政府和季学和签订的协议是善意无过失,该协议是有效协议。许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684号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淑琴与季祖法系夫妻关系(以下简称许淑琴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季学平、次子季学和、幼子季学林。季学平与李雅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季雷。季学平于1985年9月去世,李雅琴此后与季学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许淑琴与季祖法在原海门县××村××组(后并入海门市××村××组)原有老房九间,呈东西向分布,其中,东宅四间,西宅五间。1988年以前,在季祖法的哥哥季祖强、村长沈某时、村支部书记沈忠义、原海门县新海乡插村干部殷建平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季祖法的授权,由沈某时以季祖法名义书写了一份“立分书凭据”(以下简称分书),内容如下:两老(即许淑琴和季祖法)所生三子,长子(指季学平)早殁,为儿子成家共建房屋九间,为房屋均分及日后两老生活之计,由老父(指季祖法)授意及兄弟(指季学和和季学林)协商达成协议以资共鉴。东宅四间及西宅东头第一间归季学和和小雷(即季雷)所有,西宅东头第一间借两老居住,等两老百年后归还季学和;西宅西头两间归季学林所有,经济上两不找;西宅东头第二、第三间由两老借住,待两老千年后“三份均分”(指季学和、季学林、季雷三人均分)。分书中还包括如何处理两老的豆制品工具及其他动产以及赡养事宜等内容。上述分书落款处由沈某时分别写上季学和、季学林、季祖法、季祖强的名字,并分别盖上各自的私章。沈某时、沈仲义、殷建平均以在场人名义落名。许淑琴当时在场,未持异议。后来,东宅四间被拆除,由季学和、李雅琴另行建造三底二楼楼房及平房一间,产权后登记于季学和一人名下。西宅西头两间及西头第三间也被拆除,并由季学林夫妇另行建房。而西宅东头第一间和第二间则由许淑琴、季祖法居住,后产权登记于季祖法名下,该房也即案涉房屋,登记的面积为47平方米。2001年11月,季祖法去世。2012年,上述房产因海门市万倾良田建设需要面临拆迁。季学和就上述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以自己名义与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镇政府)订立684号协议,约定以季学和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实施拆迁,镇政府补偿季学和各项补偿待遇合计76989.1元。前述协议落款时间为同年10月12日。镇政府被撤销后,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园区管委会承受。目前,上述补偿待遇已被季学和用于购置安置房,案涉房屋已被全部拆除。2012年12月11日,海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就许淑琴的赡养问题召集许淑琴、季学和、季学林、李雅琴进行调解,许淑琴在调解中表示无力购置安置房,为此打算让季学和购置安置房,其本人以后随季学和一起生活,为此,四人达成赡养协议,内容为:许淑琴跟季学和一起生活,由季学和负责其一切赡养事宜,许淑琴的合法财产由季学和“继承”;许淑琴“所有”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振邦村16组的48.62平方米房屋(即案涉房屋,前述面积为实测面积)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由季学和享受;拆迁安置房购房待遇由季学和享受,由季学和出资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归季学和所有;季学和自愿补偿李雅琴4400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捺手印后生效。2012年12月26日,季学和、李雅琴、季雷在海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以下简称分家协议),协议中明确:1988年1月,季学和、李雅琴以父母亲(即许淑琴和季祖法)和季学林的名义取得建房批准手续,并共同出资,在拆除李雅琴和季学平的两间老房和季学和的两间老房(即上述东宅四间)的基础上建造三底二楼楼房和平房一间,在1992年宅基地登记和1998年房屋产权登记时,前述房产登记于季学和名下。2012年4月,季学和名下房屋面临拆迁,季学和、李雅琴、季雷达均同意折产分户如下:海门市海门镇振邦村16组“二底二楼和两间平房”,由季学和占40%、李雅琴占30%、季雷占30%。分家协议由前述三人签名并由海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见证。在分家协议的尾部,有如下手写文字:“同意按司法调解意见将有证房面积及拆迁补偿款分户三户:季学和78.1平方米;36440元李雅琴58.58平方米;25637元季雷58.59平方米;29380元”分家协议下部加盖园区管委会公章和原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镇长盛兴涛的签名。许淑琴在签署赡养协议后一度与季学和生活在一起,但在2014年5月1日以后至今,与季学林生活在一起。2014年5月9日,季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季祖法名下的案涉房屋原属许淑琴与季祖法共有,季祖法去世后,案涉房屋中属于其遗产的部分未进行分割,上述赡养协议的内容建立在将案涉房屋全部作为其个人财产的基础上进行处分,侵害了其因生父季学平早逝而产生的法定代位继承权,要求确认赡养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季雷、许淑琴、季学和、季学林、李雅琴均未提供分书作为证据,也未提及分书的内容。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门开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以赡养协议的内容侵害季雷的法定代位继承权为由确认赡养协议无效。此后,许淑琴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684号协议无效[案号为(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案],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裁定照准。2016年1月20日,许淑琴再度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季学林举证一份当时的海门镇镇长盛兴涛的批文,该批文由盛兴涛书写,内容为:“同意海门城区法律服务所调解意见,同意季学和为许淑琴48.6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享受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权益。”该批文由盛兴涛署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其他当事人均未对该批文的直实性持有异议。季学林举证目的在于说明684号协议的存在系有关领导干涉的结果,并且为季学和签署该协议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方面的分歧如下:1、季学和否认知晓分书的内容,否认其本人曾在分书上加盖其私人印章。但在1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沈某时、沈仲义均称,分书的内容由季祖法与季学林、季学和协商确定,并且由季学林、季学和自行加盖私章,许淑琴当时在场,但未有异议表示,依当时的农村习惯,此类事项由夫妻中的男性一方作主。2、季学和认为,分家协议主文中的两间平房,就是案涉房屋中的两间,季学和名下房屋被拆迁时,其名下登记有楼房和一间平房的产权(26.55平方米),该平房即为案涉房屋中的一间。但分家协议事实叙述部分明确该平房是在拆除东宅四间房屋后另行所建,这与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案涉房屋为原西宅东头第一、第二间的陈述相矛盾。而许淑琴、第三人季雷和季学林均认为分家协议中提及的两间平房与案涉房屋无关。3、许淑琴和第三人认为,从684号协议的落款时间分析,赡养协议在684号协议之后订立,684号协议在订立之时,许淑琴尚未表示同意由季学和一人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两原审认为:684号协议实际订立于赡养协议之后,只是为了获取早签协议的奖励,而故意将落款时间提前。本案当事人根据各自的不同事实主张,对684号协议的效力产生了不同的主张。许淑琴认为,赡养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案涉房屋本就包含其所有权,684号协议侵害了其基于该所有权产生的拆迁利益,应确认无效;第三人季雷、季学林主张,无论根据分书、还是依据法定继承原则,二人均享有案涉房屋的部分继承权益,许淑琴和第三人均未授权季学和以其个人名义签署684号协议,该协议同样侵害他们本应享有的拆迁权益,应确认无效;季学和认为:赡养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明确由其个人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加之,案涉房屋在拆迁之前已归其所有,故其以个人名义签署684号协议并无不当,应驳回许淑琴的诉讼请求;园区管委会主张:园区管委会根据城区法律服务所的调解结果签署协议,主观上并无过错,属于“善意”,该协议应被确认有效。如果许淑琴和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向季学和提出返还或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分书的内容,具有赠与和遗嘱继承的性质,其中,关于东宅四间和西宅东头第一间归季雷和季学和所有、西宅西头两间归季学林所有的内容,具有季祖法和许淑琴生前赠与的意思表示;西宅东头第二、第三间由两老借住,待两老千年后“三份均分”(指季学和、季学林、季雷三人均分),具有遗嘱处分的性质。季学和否认知晓分书内容和亲自加盖私章的抗辩,与证人的证言不符,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许淑琴在分书出具之时在场,且未作异议表示,应认定为认可分书的内容。因此,分书的内容反映了许淑琴夫妇、季学林、季学和的真实意思。而第三人季雷对分书也未持异议。案涉房屋包括原西宅东头第一间和第二间,依分书的内容,西宅东头第一间归季学和和季雷所有,许淑琴与季祖法去世后归还季学和。第二间在许淑琴和季祖法去世后由季学和、季雷、季学林均分,季祖法于2001年11月去世后,许淑琴仍在世,第二间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在季祖法去世后至许淑琴离世前,该房仍不具备由季学和、季雷、季学林均分的条件,在此期间,该房归许淑琴所有;第二种理解为:季祖法去世后,该房中属其遗产的部分为1/2,由季学和、季雷、季学林均分,其余部分需等许淑琴离世后再按前述方法处分。但无论如何理解,在该房被拆迁时,其所有权并不属于季学和一人,至于第一间,在季祖法生前,已赠与季雷和季学和二人,据此,可以确定,案涉房屋被拆迁时,其实际所有权并非属于季学和一人。原镇政府与季学和签署684号协议时,赡养协议是否已订立?从第三人季学林举证的盛兴涛2012年12月12日批文分析,园区管委会主张684号协议的实际订立时间在赡养协议之后的主张有可能是真实的,但即便如此,鉴于赡养协议已被一审法院确认整体无效,684号协议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益归于季学和一人,其他所有权人的拆迁补偿利益未能实现是客观现实。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确认,季学和在与原镇政府签署684号协议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该房中包含许淑琴、季雷、季学林的所有权份额。从本案的审理过程看,所有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应被拆迁以及684号协议中确定的补偿利益并不持有异议,引起争议的是,这些补偿利益是否应归于季学和一人?从684号协议订立的过程看,无论其成立于赡养协议之前,还是之后,赡养协议内容至少在表见程序上表现为许淑琴、季学林、李亚琴当时承认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季学和个人享受,鉴于李亚琴与季雷的母子关系的存在,即便季雷本人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名,原镇政府显然有理由认为季雷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不能认定原镇政府与季学和存在恶意患通损害案涉房屋其他所有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尽管季学和在签订684号协议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但仅以此作为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该协议不具有其他导致其被认定无效的其他法定要件事实存在,故许淑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案涉房屋的其他原所有权人认为权利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淑琴要求确认季学和与原海门市海门镇人民政府订立的《海门镇万顷良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00000684号)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许淑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季学和侵犯其拆迁权益,二审上诉人时另增加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为园区管委会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未经征收程序。关于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拆迁协议所涉房屋时西宅东头第一间和第二间,根据“立分书凭据”西宅东头第一间借两老居住,等两老百年后归还季学和,西宅东头第二间借两老居住,待两老千年后均分(季学和、季学林、季雷),从分家协议看,西宅东头第一间中的“借”和“归还”表明分家时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分给了季学和。西宅东头第二间是“借两老居住”,该条款文字表明,上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处分,虽然条款中有两老百年后、千年后归还及均分的字样,该条款表明的是两老具有使用权,百年后、千年后是使用年限为有生之年的意思表示。各方所签订的是分书协议,分书协议是对家庭成员所共有财产的处分。虽许淑琴对案涉分家协议认为其未签字故无效,但分家协议签订时许淑琴在场对此明知,并未持异议,现其以未签字否认分家协议效力无事实依据。综合以上分析,季学和签订的拆迁协议并未侵犯许淑琴的所有权。季学和签订拆迁协议时间书面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季学和与园区管委会主张该时间为倒签,是在镇长批复后签订的。经查,2012年12月11日案涉赡养问题的协议在海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协议中约定季学和赡养许淑琴及财产处分事宜。海门镇长盛兴涛2012年12月12日批文同意海门城区服务所意见。从以上事实可以分析得出,拆迁协议应当是签订于批复的时间之后,倒签的事实能够得以确认。赡养协议于2014年8月6日才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签订拆迁协议时,赡养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依据赡养协议及分书,季学和具有代表相关权利人处分所涉房屋的表象,园区管委会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案涉协议应为有效。赡养协议确认无效后,如季学和确实侵犯的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依法主张,但此并非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更非上诉人以事后被确认无效的赡养协议主张案涉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关于第二点理由,经查,案涉房产系因海门市万顷良田建设面临拆迁,所涉土地均复垦为农用地,上诉人主张应当履行征地手续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