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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297号原告:刘某1,男,201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刘某1之父),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蓓,湖南芙蓉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宇,主任。原告刘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分配二虎山组关于洞株公路征收用地的土地补偿款36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分配二虎山组关于洞株公路征收用地的土地补偿款45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的二虎山组因兴建洞株公路而被征收农田,土地补偿款合计2336633元,该款于2014年11月21日发放至被告。原告系被告下辖的二虎山组村民,按照二虎山组的拆迁补偿标准,原告可分得4576元(416元/年×11月),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2系被告下辖的二虎山组村民,因出生取得了被告处的户籍,汤欢与刘某2结婚后于2008年1月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双方共同生育一名小孩后又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阴历2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的户口未迁出被告处。2014年被告因“洞株公路”拆迁项目启动房屋拆迁工作,2015年被告根据二虎山组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二虎山组的村民。被告以原告系超生子女为由,未给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被告下辖的二虎山组的征收分配方案,2013年阴历12月之前出生的村民,统一按10400元发放征收补偿款,2014年阴历1月至2015年阴历12月出生的村民,统一按416元/月的标准发放2014年至2015年的征收补偿款,超生子女、独生子女(要求双份的)、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暂不纳入征收补偿款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下辖的二虎山组制定的征收分配方案中,关于超生子女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关于“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原告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告下辖的二虎山组,具有被告处的户籍,之后原告的户口未迁出被告处。计划生育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范畴,与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其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故原告虽系超生子女但其仍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下辖的二虎山组制定的征收分配方案关于超生子女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等内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作为被告下辖的二虎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据此,根据征收分配方案,原告系2015年阴历2月出生,截至2015年阴历12月,原告可分得2014年至2015年期间11个月的拆迁补偿款即4576元(416元/年×11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2014年至2015年的征收补偿款4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