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平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1181号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生锡东。委托代理人王富才。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被告:高平富。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平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