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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姜志忠与黑龙江省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724号原告:姜志忠,男,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管理局军川农社区职工。被告:黑龙江省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景志,1966年6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志忠与被告黑龙江省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忠,被告黑龙江省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黑龙江省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0,1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被告黑龙江省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特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借据:本金172,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3%元计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被告黑龙江省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条是本息合计一起打的,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给。本院认为,农盛达公司承认姜志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该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艾静与被告农盛达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3%元给付2016年3月28日至今的利息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志忠借款本金172,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1.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盛达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