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绍与石明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石明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88号原告罗绍,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宋家勋,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石明金,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3737-8),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曹太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绍诉被告石明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勋、被告石明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曹太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657.65元、护理费56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1248.43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128055.5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罗绍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花厂往田坝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途径七星关区朱昌镇山脚村路段时与被告石明金驾驶的贵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罗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6第BJ09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明金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657.65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5000元之间、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40元。原告找两被告索赔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石明金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赔偿清单不符合实际,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在我们当地没有那么高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且营养期期过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提供详细清单,鉴定费、交通费如果有正规票据不认可。原告说我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发生事故当天,是交警告诉原告电话,我第二天问到原告电话就去看他,那个时候我身体也不舒服,我也是住院治疗的。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他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此我公司意见是:一、要求分责分项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罗绍与被告石明金负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只承担一半的责任;二、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所以相关赔偿我们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三、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不应得到支持;还有被告石明金的车辆检测报告上的车牌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不一致,我们请法院予以核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8月29日,原告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花厂往田坝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途径七星关区朱昌镇山脚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被告石明金驾驶的贵0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罗绍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6第BJ09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明金负事故同等责任;3、该事故导致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657.65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垫付10000元;4、原告出院后经贵州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5000元之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5、被告石明金驾驶的贵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拖拉机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义,故车辆检验报告车号笔误不影响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其责任划分。被告在本案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承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贵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上述同等责任50%比例在原告与被告石明金之间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2017年5月1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罗绍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支持19657.65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原告损失总额内予以扣减;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4214元/年÷365天×护理期限60天=5624.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4、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期限90天=9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故比照农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873元/年÷365天×误工期限120天=12780.16元,原告主张11248.43元,故支持11248.43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6742.62元×20年×10%=53485.24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2000元至15000元之间取平均值13500元;8、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9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1至9项原告罗绍损失合计121215.53元,在贵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直接赔付。但是为减少诉累,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条款分责任项赔付,不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罗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15.53元。驳回原告罗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清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