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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玉松与林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松,林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397号原告:林玉松,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美福,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玉松与被告林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美福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自200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20日,林美福因家庭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林玉松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林美福出具借据一份给林玉松收执。借款发生后,林美福拒不还款。林美福未作答辩。林玉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林美福向林玉松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林美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玉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8月20日,林美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玉松借款5000元,并由林美福出具借条一份给林玉松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林玉松借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事由,生意用途。每月每元利息按叁分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林美福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因林美福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林玉松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美福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自200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林美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美福向林玉松借款5000元未还,有林美福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林玉松要求林美福归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林玉松在起诉时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林美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美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玉松借款5000元,并承担自200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林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