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涟水鑫港电子元件厂与王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鑫港电子元件厂,王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572号原告:涟水鑫港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涟水��上水创业园1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俞,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涟水鑫港电子元件厂诉被告王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鑫港电子元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鑫港电子元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俞归还原告货款118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8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王俞尚欠原告货款11850元,被告并出具了往来账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往来帐说明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俞欠原告货款11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王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鑫港电子元件厂货款11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王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