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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谢更高与王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更高,王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291号原告:解更高,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骁,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新天地商务中心B座7层。法定代表人:孔怀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谢更高与被告王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更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王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更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文印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共计102723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骁承担;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王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王骁驾驶晋L85***号轿车行驶至安峪镇西晋峪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花支医疗费共34423.91元,购置康复辅助器具费51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绛公交认字(2016)第0017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骁辩称,我是肇事车的驾驶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8号至2017年6月8日,保险费用2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因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实际侵权人王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更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双方车辆的受损情况;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明花支医疗费34423.91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5、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支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6、康联大药房一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支510元是事实;7、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瑞打印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打印诉讼材料及复印病历花支117元;8、原告赔偿明细附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2、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3、鉴于事故驾驶人无证驾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取出内固定费用,但是限额是10000元;超出部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数额计算为114元计算;按三期鉴定标准误工期应为12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的抚养义务是其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7、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9、财产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承担赔偿责任;9、交通费无票据不承担赔偿;10、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101元*50天计算;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骁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驾驶证公安查验网查实被告王骁驾驶证信息一份,证明在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骁的驾驶证扣13分,属于驾驶证暂扣状态。被告王骁质证认为,当时驾驶证属于扣留状态,不属于无证驾驶,在2016年1月份由于我未悬挂机动车牌照被交警部门一次性扣12分,驾驶证暂扣到翼城县交警部门,后又因为该事故交警部门扣除1分,共计扣除13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王骁驾驶晋L85***号轿车行驶至安峪镇西晋峪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日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花支医疗费共34423.91元,购置康复辅助器具花支510元。被告王骁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3600元。原告的伤情经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谢更高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谢更高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8000元左右,住院时间需一周左右。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绛公交认字(2016)第0017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谢更高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4423.91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908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确定为114元,原告误工费共计1436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为每天按10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7、原告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的抚养义务是其子女,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1、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12、电动车修理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确定为1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票据为51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93255.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14364元、护理费5050元、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6133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骁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予以暂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证驾驶;结合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共计31923.91元;扣除被告王骁垫付的13600元,剩余18323.91元应由被告王骁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更高各项损失共计61332元;被告王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更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23.91元;驳回原告谢更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2350元减半后,由被告王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