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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范治国与范国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治国,范国昌,范治国,范国昌,范治国,范国昌,范治国,范国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512号原告:范治国,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昌,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治国与被告范国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被告范国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12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范国昌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7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被告范国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638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在阜南县方集镇范湾村范国昌地旁,范治国与范国昌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范国昌殴打原告范治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阜南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范国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原告为此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范国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医疗费开支过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8时许,在阜南县方集镇范湾村范国昌地旁,范治国与范国昌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范国昌殴打原告范治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对被告范国昌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方)行罚决字〔2016〕2766号);对原告范治国作出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方)行罚决字〔2016〕2765号)。原告范治国受伤后于2015年8月12日在方集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伤;2臀部软组织伤。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14133.66元。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治国因外伤致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伤后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鉴定书号:2016-1173)。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票据1张)。审理中,被告范国昌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范治国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二)被鉴定人范治国入住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所应用的红花黄色素氯化钠注射液、谷红注射液(4126.40)与本次外伤的治疗无明显关联性外,其余用药存在合理性和关联性。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村户口。原告虽年满69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31084元执行,每天按85.16元(3108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阜阳市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法,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范治国亦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范治国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14133.66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扣除无明显关联用药费用4126.40元,应为10007.2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5109.6元(85.16元/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516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596.12元(85.16元/天×7天),原告要求赔偿232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5、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762.98元。由被告赔偿80%,应为15010.38元(18762.9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治国各项损失1501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范国昌负担262元,由原告范治国负担198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范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云超审 判 员  梅 杰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琦(2016)皖1225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