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韩书成与吴接平、姚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成,吴接平,姚宗坤,穆松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22号原告:韩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被告:吴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庆。被告:姚宗坤。第三人:穆松兰。原告韩书成与被告吴接平、被告姚宗坤、第三人穆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被告吴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庆、第三人穆松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均无故拖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吴接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款我已经偿还了。有证据证实。被告姚宗坤未到庭答辩。第三人穆松兰述称,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我丈夫韩书成的名字,实际上都是我与被告吴接平经办的。我们之间从2005年就存在借贷关系,因为我家养鸡,每次出鸡后有闲钱,被告吴接平就从我处借,结算时是由被告当场把欠条划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借贷关系,每次借贷均由被告吴接平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为原告韩书成之妻第三人穆松兰,被告还款后将存留在原告处的借条划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4万元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吴接平出具的借条,主张两被告尚欠4万元未偿还。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已经偿还了,归还的为现金1万元和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并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日原告之妻第三人穆松兰从邮储银行的取款凭证,对给付1万元现金未举证。针对被告举证,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已划掉的被告吴接平出具的借条四份,主张被告吴接平偿还的3万元为四份借条中2009年12月9日的借款3万元,并非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实被告吴接平与第三人穆松兰协商过程,穆松兰称归还2万元就行了,而且对被告之子说的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表示认可,对该录音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应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在电话中说账目已清为准,因双方多年来存在多笔借贷,可能存在记忆错误。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几年来借贷共发生多少笔及数额记忆不清,被告称自己没有记流水账。综上,双方均认可数年来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归还的为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借款,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未有双方具体的对账结算过程,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双方证据,原告方证据占明显优势,足以认定被告吴接平尚欠借款4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5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姚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接平、被告姚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书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借款应当履行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接平、姚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敬日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