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大年与渭南东方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年,渭南东方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王大年,男,汉族。被执行人渭南东方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若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占信,男,系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渭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渭南东方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大年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渭南东方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王大年补缴2006年6月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以经办部门审核为准);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渭南东方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渭南东方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大年与被执行人渭南东方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和解。约定:被执行人渭南东方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大年20000元,本案执行完毕。现已依约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渭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裁决的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剑桥审判员 杨李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