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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忠林、蔡广贺等与岳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林,蔡广贺,岳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908号原告:蔡忠林,男。原告:蔡广贺,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喜军,男。原告蔡忠林、蔡广贺与被告岳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忠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超、被告岳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忠林、蔡广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到5月购买原告饲料饲养奶牛,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212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岳喜军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蔡忠林书写内容后,胁迫自己签名捺印。其中有8000元,原告已在牛厂主焦义春那里直接扣留了,而焦义春在与自己结算奶款时,又将这一阶段的饲料款扣留,原告应向焦义春索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喜军因饲养奶牛多次向原告蔡忠林、蔡广贺购买青贮饲料,2017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1-5月份饲料款21200元,被告在原告蔡忠林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21200元是否属实,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是否出于自愿。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青贮饲料买卖事实,涉案欠条内容为原告蔡忠林书写,被告签字捺印,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结算时多算了400元,不欠原告这么多,如果不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就不让自己牵走牛,签字捺印系胁迫而为。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清楚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原告胁迫自己签字捺印,其完全可以拒绝,或者向公安机关、政府部门求助,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签字捺印,说明其清晰欠条内容,清楚法律后果,其行为属自愿行为。因此,被告欠原告饮料款2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原告胁迫而签字捺印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牛厂主焦义春将饲料款从奶款中扣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蔡忠林、蔡广贺请求被告岳喜军支付所欠饲料款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喜军支付原告蔡忠林、蔡广贺货款2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岳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磊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