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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法定代表人:胡文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国,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芳,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丰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芳、赵崇国,被上诉人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孙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于2012年已拍卖,公司股东改变,主体发生变化,上诉人作为变更主体后的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不应对公司拍卖前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2009年12月10日原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经仲裁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3月18日运城中院作出(2010)运中执字第13-1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法查封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用以借款抵押的财产,经评估拍卖所得款仍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被执行人亦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0年2月10日车效科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发生变化,营业执照虽仍系原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但主体已与过去不同。2、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没有吊销和注销,2012年前后的其仍是同一家公司,答辩人未听说过那个公司被整体拍卖过,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股东发生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上诉人对变更之前债务的承担。从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公司自成立以来一下处于存续状态,公司“失信信息”一栏目前还显示着2015年6月10日运城中级人民法院民网登记的(2010)运中执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的记录,如果2012年之前的公司已不存在,运城中院为何将上述裁定书填写在上诉人的“失信信息”一栏。2、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答辩人填写了“企业状况调查表”,并在“企业还款计划”一栏中填写了“暂无偿还能力”六个字,清楚地表明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予以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95‰自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自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处获得省经贸委批准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期3年,贷款月息4.95‰,按季结息等,罚息处空白,未填写。2001年1月5日,该贷款发放给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2009年4月16日,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以晋经行财字(2009)157号文件将省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项目转为山西省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以晋经行财字(2009)246号文件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受资企业。2010年4月29日,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19日,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晋贸法字(2010)27号文件,授权原告清收、管理、处置包括被告所欠3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内的各类债权等事项。2010年11月18日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日报发表债权人公告暨委托公告。2011年3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16日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共三次经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给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邮寄催款通知。2014年9月19日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出具企业状况调查表一份。2009年12月10日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经运城仲裁委员会达成(2009)运仲调字第102号调解书。2010年1月19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运仲调字第102号调解书作出(2010)运中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财产。2010年3月18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运中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用以借款抵押的财产。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进行了评估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仍不足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借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运仲调字第102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0年2月10日车效科与山西兴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与股东发生变化,由原37名股东变更为8名股东。营业执照仍系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至今,诉争贷款本息未能归还。原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是否应偿还诉争贷款本息。被告辩称,其公司系拍卖所得,原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已无资产。虽其公司延用了原公司名称及营业执照,但股东已经发生变化,实际公司已非原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原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动,但公司未进行解散、清算等程序,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贷款30万元,其公司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邮寄催款通知书的公证书及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出具企业状况调查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因此不丧失胜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0万元的请求,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95‰自2001年1月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2009年6月3日的询证函,证明上诉人公司承认欠款。上诉人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不是一个主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车效科同山西兴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标的数量”一栏为:房产约478设备见清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自1999年2月4日成立至今,一直处于持续存在状态,公司未进行过解散、清算等程序,故上诉人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于2012年已拍卖,公司股东改变,主体发生变化,但从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案外人车效科拍卖的是“房产约478设备见清单”等财产,拍卖后公司仅是注册资金和股东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山西经贸集团煤焦投资有限公司填写了“企业状况调查表”,并在“企业还款计划”一栏中填写了“暂无偿还能力”,应认定为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西宏益达轴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