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胡家锋与胡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锋,胡必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323号原告:胡家锋,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胡必武,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胡家锋与被告胡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必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家锋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以生活花费为由从我处借得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必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必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被告胡必武于2016年2月5日从原告胡家锋处借得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生活花费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告经原告催要,均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家锋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胡必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