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457孙志中与蒋政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中,蒋政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457号原告:孙志中,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常州市人,户籍地为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政道,男,汉族,1993年2月16日生,常州市人,户籍地为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志中与被告蒋政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被告蒋政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政道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513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蒋政道当庭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得知,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5日7时3分左右,而原告是在同月17日才住进医院,入院原因为因车祸致左腕部肿痛畸形半活动受限一小时余,由此可作出合理推断,原告是在2015年8月17日发生车祸导致其左锁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因此,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7点03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被告未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和挂号费1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等要素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30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项损失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2、原告诊疗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交通费数额;6、财产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认为事故系由原告闯红灯所致而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核查事故认定书,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经将原告闯红灯、被告在黄灯闪烁时通过路口等因素考虑在内,现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仍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双方负同等责任作为事故成因分析来核定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2、原告诊疗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票据9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份,并据此主张医疗费39419.54元。被告认为,初诊病历第1页并没有记载2015年8月15日的日期,上面盖的章不是很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在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对第二份病历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入院的原因为车祸致左腕部肿痛,畸形半活动受限一小时余,而原、被告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2015年8月15日,出院记录恰恰证明了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发票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就此指认了出诊病历首页有医生的印章和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的印戳章,并称先是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门诊,后才住院治疗的。被告认为,后面的8月16日是手写的,但是首页的8月15日只是盖章,不是手写的。本院就此要求原告提交就诊时拍摄的影像片来进一步证实其初诊的时间点。原告补充提交了包括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在内的共计11张影像片,被告当庭阅看后表示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由此,对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及费用清单核定为39419.54元3、误工费,原告先是认为按每天250元计算,后又认为可按木工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被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查核,原告不具有木工资质证书,故本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78元核定误工费标准,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核定此项为13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应按2500元核定。本院按照原告经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核定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就此明确没有票据提交。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为治疗及事故处理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等因素考量后酌定为3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鸿运摩配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发票用以主张1150元。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距事故发生已一年多,无法证明车子的损失系由2015年8月15日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经查核,原告称车已修理好,不具有鉴定的可能性,也无法提交修理更换的配件清单。本院综合考量后确定此项为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45763.5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其参照前述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经分项计算核定被告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312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50%即15819.77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129943.77元。经调解,原告认为最低赔偿方案不应低于90000元,被告认为不能超过30000元,故因诉辩意见悬殊而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政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志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129943.77元。二、驳回孙志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孙志中负担63元,由蒋政道负担550元。鉴定费2530元,由孙志中、蒋政道各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汝玉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