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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容穗与张世忠、张世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穗,张世忠,张世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1554号原告容穗,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世忠,男,汉族,1949年8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世杰,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容穗诉被告张世忠、张世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容穗,被告张世忠、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容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即拆除二被告建在我家门口的围墙(大约长10米,高1米)和铁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讼争的道路土地,是1953年经土改确权登记在容君顺、林小别、容开兴、容君伟、容亚毛、容君明、容君贤等人名下的财产。1972年时,由于雨季洪水暴涨,危害村庄农作物,崖城第六生产队为了搞排洪水沟排洪,和原告父亲容君伟(已故)借地。当时我父亲考虑到集体利益,同意从3.7亩权属宅基地中的周边(西北边)让出一点土地搞排洪水沟(就现争执地)。1972年至1980年时期,被告家大门出口是往西开的,争执地全是排洪沟。况其他家的住房和用地与现争执地距离很远,地块和争执地又不相连。2016年12月31日,原告因住房紧缺,无地方栖身,为解决燃眉之急,在自家的空基上起建房屋,被告心起歹念,强行把权属原告家的土地用围墙围死,不让原告出入,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发案时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崖城派出所报案,崖城派出所赶到现场阻止被告筑墙,并叫被告拿出这块争执地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不出。可是,被告仍把围墙筑起,最后崖城派出所对本案也不作出任何处理。因此,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世忠、张世杰二人共同辩称:一、原告状告我方妨碍公共通道,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指的公共通道是我家大门口。该条通道共分为三段,第一段和第三段是由我填泥开出来的,第二段是千百年来臭油街排水入塘的通道,是自然形成的,三段通道皆不属于原告的土地证范围,并非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对该通道没有填过一筐土,并且没有从该通道���入过。原告所说的其父亲借地给生产队搞排洪沟也是不存在的事实,因为该通道中段是千百年来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并没修建过排洪沟。45年来,我们家一直走这条大门口进出,今年1月原告建房填地基时把他家的围墙扒掉,这样我们家门户洞开,为了安全起见,我只能搬砖在我的地上围上一道围墙。原告家的大门口几十年来都是开向公路的,应该走原来的通道。二、本案诉讼费不能由我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二位被告是邻居关系,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将其原房屋西北面的围墙拆除。2017年1月2日,二位被告在其相邻的土地上用砖垒起一道围墙和铁门,围墙长度约10米,宽约0.2米,高约0.9米。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二位被告所建围墙和铁门侵占了其土地的用地范围,应当予以排除妨碍,对此出具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二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位被告所建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用地范围,只能证明该土地的现状。原告对二位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位被告侵占其土地。本院认为,关于二位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土地及应否停止侵占、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容穗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张世杰、张世忠二人所建围墙和铁门占用其土地的用地范围,亦未能证明该围墙和铁门对其出行造成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几十年来,原告家东面大门口一直有通道出入,原告容穗主张被告张世杰、张世忠所建围墙和铁门对其造成妨碍的诉求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容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容穗已预缴),由原告容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一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