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钟福平与罗春梅、李天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平,罗春梅,李天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27号原告钟福平,男,汉族,1957年4月3日生,户籍地赣县。委托代理人钟益青,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春梅,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天保,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福平诉被告罗春梅、李天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益青、被告罗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李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佛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罗春梅、李天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653元,残疾赔偿金286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8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680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春梅、李天保从2015年开始在赣县区洋塘工业园(原江西省第三糖厂老厂房内)合伙开办生产塑料包装袋的作坊,俩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开始雇请钟福平、韩金莲夫妇为其做点工,原告钟福平的日工资是每天120元,其爱人韩某的工韩某的工资是每天100元。原告的具体工作是用废旧塑料袋、塑料桶通过机器设备制作塑料颗粒原料,被告再用塑料颗粒原料生产塑料包装袋。2016年8月30日下午1点多钟,选料车间的甩干机卡死了,雇主李天保就把甩干机的电机三相电源火线的其中两根调换后,把开关接通后电机就会反转,卡死的废塑料袋就会退出来,原告钟福平就把退出的废料清理拿开。雇主李天保把甩干机的电机电源线接正向后,雇主李天保又拿废料去加工,甩干机又卡死了,停机后,李天保又把电机的电源线反接,接通开关后,废料退出来停机后,原告钟福平在清理退出的废料过程中,雇主李天保又把电机电源线接成正向,其未提醒原告钟福平把手拿开就把电源开关接通,瞬间甩干机启动后,甩干机螺杆上的叶片就把原告钟福平的右手腕关节以下打断,雇主李天保发现后马上停机,立即电话通知其合伙人罗春梅,雇主罗春梅立即过来了造料车间,之后,雇主罗春梅、李天保,还有原告的爱人韩某福平一起坐雇主罗春梅的小车到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钟福平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前臂下1/3以远外伤性缺损,2、伤口部分组织坏死,3、伤口感染。原告钟福平共花费医疗费33000元左右,俩被告支付了32500元,原告支付了5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钟福平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为1188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钟福平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被告罗春梅辩称,1.被告罗春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告二并非合伙关系;2.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被告李天保辩称,1.答辩人李天保在赣县茅店洋塘工业园内开办的塑料颗粒厂是答辩人李天保独资所有,未办理工商登记,答辩人李天保与被告罗春梅不存在合伙关系,只存在朋友及业务上的合作关系。2.原告在答辩人开办的塑料颗粒厂内受伤是事实,但答辩人尽到了及时救助的勤勉义务,答辩人支付了原告的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同时,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剔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手掌功能已完全丧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1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天保在赣县茅店洋塘工业园开办塑料加工厂,原告钟福平及其爱人韩某经被告罗春梅介绍到李天保的塑料加工厂从事塑料颗粒加工等工作,2016年8月30日下午1点多钟时,被告李天保在修理卡死的甩干机,原告协助帮忙,在被告李天保去近十米外处将甩干机的电源开关打开时,未注意原告钟福平仍在清理甩干机,原告钟福平右前臂被瞬间启动的甩干机上的叶片打断。随后原告被送至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32206.57元(由原告钟福平支付500元,其余由李天保支付),另被告支付了1300元伙食补助费。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前臂下1/3以远外伤性缺损,2、伤口部分组织坏死,3、伤口感染。医嘱: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12月12日原告钟福平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为1188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钟福平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天保的塑料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钟福平虽系农业户籍,但自2013年起在赣县××××新村路居住并长年从事塑料加工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罗春梅的户籍信息、赣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片、证人尹某、韩某、王某、曾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大埠乡三江村委会和茅店镇居委会的证明、购房协议、水、电费票据,及被告李天保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天保与被告罗春梅是否是合伙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韩某、尹某、曾某、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钟福平与罗春梅的通话清单、尹某与罗春梅的通话清单,以及法庭开庭调查的事实,因为证人韩某、王某、尹某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明力较弱,曾某也未提供其在塑料加工厂做小工时罗春梅给其发工资的书面凭证,且被告李天保否认其与罗春梅系合伙关系,其承认双方系朋友和合作关系,因此凭现有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李天保与罗春梅系合伙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李天保认可原告钟福平支付了500元医疗费;2、营养费1540元(20元/天X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X77天);4、误工费,原告从事制造业,2015年度江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6元,原告主张日平均工资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120元/天X150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韩某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3元计算,确定为9471元(123元/天X7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来一直住在其儿子××在××区××新村路子里,从事制造业,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86730元(28673元/年X20年X50%);7、残疾辅助器具费,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为普通适用型装配价格为19800元,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本院酌情先赔付八年的该项费用,今后还需支出可另行主张,如未实际支出被告可要求原告方返还,因此该项费用确定为39600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确是必须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钟福平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377151元。被告李天保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在赔偿金额内扣减。3、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合遭受人身损害,系主要由于被告李天保未尽到监督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但事发时原告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及观察力不够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酌情认定原告应自身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钟福平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李天保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天保已支付的33006.57元扣除80%后可在赔偿金额内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保赔偿原告钟福平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51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5元,减半收取3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福平承担1998元,由被告李天保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