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余爱惜与薛建设、郑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惜,薛建设,郑小爱,郑祥快,郑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368号原告:余爱惜,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薛建设,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郑小爱,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郑祥快,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郑小燕,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余爱惜与被告薛建设、郑小爱、郑祥快、郑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爱惜、被告薛建设、郑小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祥快、郑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惜起诉称,2016年1月22日,应被告薛建设、郑小爱、郑祥快、郑小燕的请求,原告向被告薛建设、郑小爱、郑祥快、郑小燕出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各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薛建设、郑小爱、郑祥快、郑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爱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郑祥快与郑小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建设、郑小爱共同答辩称:欠款20000元属实。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祥快、郑小燕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郑祥快、郑小燕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因被告郑小爱欠原告借款36000元未偿还,后被告薛建设、郑小爱、郑祥快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之后,被告薛建设偿还16000元,现被告薛建设、郑小爱、郑祥快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小爱向原告余爱惜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小爱逾期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爱偿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建设、郑祥快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债务虽然发生于被告郑祥快与郑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郑祥快系债务加入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该款项,且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简单的以“婚姻关系”将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界限,加重了被告郑小燕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建设、郑小爱、郑祥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余爱惜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余爱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爱惜负担2元,由薛建设、郑小爱、郑祥快共同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