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卞富元与常州市超宇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富元,常州市超宇灯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61号原告:卞富元,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市超宇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0670010W。法定代表人:沈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富元诉被告常州市超宇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无障碍车升降装置电控系统。截止至2013年9月6日,经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2248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9224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22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账单及转账凭证均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常州欧瑞电子设备厂,而非原告;第二,对账单系欺诈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也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我方与常州欧瑞电子设备厂仅在2010年5月发生过一笔业务往来,价值34640元,且货款已结清,此外,再无其他交易;第三,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各付款5000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无障碍车升降装置电控系统。2013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2248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19224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常州欧瑞电子设备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卞富元,该厂已于2013年9月18日注销。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对账单》上沈建伟的签名、常州市超宇灯件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持异议,但对《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张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对需方的签名及盖章均不持异议,表明该对账单具有真实性;2.被告主张该对账单系采用欺诈方式取得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对账单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对账单。故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2248元,此后,原告自认已支付了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248元(202248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超宇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富元货款1922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