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会宁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强宗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强宗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02民初634号原告:会宁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彪,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宗锦。原告会宁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强宗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会宁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会宁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会宁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党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倩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