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雷松义与赵丰琴、郑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松义,赵丰琴,郑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812号原告:雷松义,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赵丰琴,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郑旭东,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雷松义诉被告赵丰琴、郑旭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松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丰琴、郑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松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丰琴偿还借款40万元及应付利息,郑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郑旭东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郑旭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丰琴、郑旭东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丰琴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人:借款人:赵丰琴,保证人:郑旭东……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7日起到2015年6月17日为止。……保证人自愿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人:赵丰琴,保证人:郑旭东,签约日期: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赵丰琴……保证人:郑旭东……2015年4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追要款项,二被告推拖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雷松义与被告赵丰琴、郑旭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丰琴,被告赵丰琴向原告雷松义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郑旭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故原告雷松义要求被告赵丰琴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郑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借款期限内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借款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丰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松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旭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