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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袁伟、李翠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翠翠,杨振圣,郭维维,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利,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工业园区广园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李翠翠。原审被告:杨振圣。原审被告:郭维维。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利,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6号门头房。法定代表人:蔡为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伟与被上诉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融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先公司)、原审被告李翠翠、杨振圣、郭维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伟及原审被告李翠翠、杨振圣、郭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利,被上诉人沃得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为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对充分的证据视而不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意回避。工程机械行业内习惯设备交付前需要支付首付款,否则不会交车。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回单都是真实的原始书证,形成于2012年,真实可信。为先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购机首付款17万元,且徐延方是为先公司在山东聊城地区的分公司经理,亲自出庭作证收到了首付款,应予以确认。2、上诉人一直与为先公司来往,从未与沃得融资公司有过接触,也未向沃得融资公司支付过钱。一审判决称为先公司无权出具结清证明,但为先公司是沃得融资公司的代理人,无视为先公司代理人身份,片面强调上诉人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3、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属于虚假合同,虽然上诉人签名,但没有实际履行,沃得融资公司并没有交付租赁物。上诉人已经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方式购买了挖掘机,约定了价款,支付了首付款,并实际占有取得了挖掘机,没有理由同意为先公司涨价,买卖合同价款61万元,没有利息,而融资租赁合同总额638995.85元,不符合常理。沃得融资公司代理人为先公司出具说明以买卖合同为准,该说明形成于2012年8月28日,是真实可信的原始书证。为先公司出具还款明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和电子邮件,相互印证,证明了相关事实,没有理由出具虚假证明加重自己的责任。沃得融资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进行判决,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能够提交全部付款凭证之前,不应该主张货款全部付清。2、原审第三人为先公司不是涉案机器的所有权人,无权出具结清证明,即使能够出具结清证明,也应该有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否则不应当被认定。沃得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伟、李翠翠给付租金345909.38元及逾期利息11万元;2、杨振圣、郭维维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袁伟、李翠翠、杨振圣、郭维维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沃得融资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返还涉案机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沃得融资公司(出租人)与为先公司(出卖人)及承租人袁伟、李翠翠,担保人杨振圣、郭维维签订《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附租赁物件清单、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工程机械设备回购承诺函、承租人划扣款授权书、租赁信息表、租金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袁伟、李翠翠向沃得融资公司融资租赁W2150-8沃得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20150000150BC,设备价款61万元),起租日(交车日):2012年11月26日,租金支付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杨振圣、郭维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袁伟、李翠翠需向沃得融资公司支付设备首付122000元、手续费488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租金本息合计42676.32元,共12期,上述合计638995.85元(不含保证金3050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一章“采购”条款中约定:租赁设备价款61万元,由承租人向沃得融资公司融资贷款488000元,期限12个月,此笔贷款作为设备货款支付给为先公司,沃得融资公司按照其与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销售公司)、为先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将融资款一次性支付给沃得销售公司。沃得融资公司确认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通知第三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验收合格后签收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章“租赁”条款中约定: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由承租人以现汇方式一次性全额汇入沃得融资公司账户;承租人应按照租金支付表和承租人扣款授权书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五章“租赁物件的收回”条款中约定: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3期时,沃得融资公司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沃得融资公司收回租赁物件时,承租人所欠租金、违约金等应当全部付清。融资租赁合同第八章“各方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第三人为先公司(出卖人)是催收租金的第一责任人,并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垫付租金,对于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达到回购条件时,为先公司即要履行回购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当承租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违约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3‰×延迟付款的天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承租人划扣款授权书》中载明:承租人授权沃得融资公司从承租人开立的邮储银行卡(户名:袁伟,卡号62×××63)中扣划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为先公司(供方)与袁伟(需方)、杨振圣(担保方)签订《合同书(分期)》(合同编号:WXRJX12031002)一份,约定:为先公司向袁伟出售W2150-8沃得挖掘机(无机器编号),单价61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1万元,首付17.16万元,余款42.84万元于18个月内付清,袁伟从2012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以相等金额偿还所欠货款2.38万元,最后一期货款必须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整机交付地点为山东茌平。同日,为先公司与袁伟签订《服务补充协议》,就挖掘机售后服务进行补充约定。2012年8月28日,为先公司向袁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客户袁伟购买我公司挖掘机W2150-8机号20150000150BC,客户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以合同编号:wxrjxl12031002的合同约定为准”。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袁伟陆续向为先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为先银行账户累计汇款合计296960元。2012年10月29日,为先公司向袁伟出具财务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46800元,收款方式:折现,收款事由:折以面包车、铲斗、信息费冲抵车款。2015年10月2日,为先公司向袁伟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售给袁伟一辆规格型号为W2150-8-600mm沃得重工挖掘机,合同编号为:WXRJX12031002,合同日期:2012年3月10日签订。袁伟于2014年3月还清全部车款61万元整”。再查明,为先公司与沃得销售公司签有产品代理协议,沃得销售公司授权为先公司在山东省部分区域销售沃得牌机械,协议约定为先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销售机械的,必须事先征得沃得销售公司同意,按照融资租赁流程的相关规定回款。另外,为先公司与沃得销售公司及沃得融资公司签有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对于合作操作流程进行具体约定。2014年7月及10月,为先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向沃得融资公司发送双方合作期间的机械欠款对账资料,其中,2014年7月的邮件《年中对账说明》中显示,截至2014年5月31日,就涉案挖掘机为先公司向袁伟已收合计561600元,为先公司向沃得融资公司回笼合计279456.47元。2014年10月的电子邮件《济南为先公司债权结构说明》中显示,截至2014年7月31日,涉案挖掘机总金额674680.84元,已还款561600元,剩余货款48400元。案件审理中,各方就涉案挖掘机的付款总额及方式存有争议。沃得融资公司陈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共计157380元,均由为先公司在交车前交给沃得融资公司,租金135706.47元是为先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沃得融资公司垫付,合计293086.47元。袁伟陈述:2012年3月,其将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17万元交给第三人员工徐延方,2012年10月29日,以实物等折现冲抵货款46800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袁伟向为先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为先个人银行账户累计付款381600元,最后一次付款2000元给徐延方,现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但袁伟能够提供证据的仅有第三人出具的实物折现46800元冲抵货款的财务收据及支付给蔡为先的银行回单19份计296960元,关于袁伟所述支付给徐延方的17万元仅有徐延方个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第三人济南为先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总额为60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二、为先公司是否有权代沃得融资公司向袁伟收取租金,涉案款项是否已全部付清。针对焦点一,涉案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均属有效。袁伟、李翠翠、杨振圣、郭维维虽抗辩对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不知情,但又不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应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自负法律后果,袁伟、李翠翠、杨振圣、郭维维既然重新与沃得融资公司及为先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即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买卖合同不再履行。针对焦点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袁伟与为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向为先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袁伟继续向为先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沃得融资公司已实际从为先公司处收取了由其转交的部分款项,从为先公司向沃得融资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年中对账说明》也可以看出,沃得融资公司应当知道为先公司在向袁伟收款,沃得融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向袁伟或为先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三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形成新的交易习惯,故应依据交易习惯来确定袁伟的付款,但有权出具结清证明的主体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即沃得融资公司,且袁伟对自己的付款行为仍负有举证责任,对无法查证的部分不予确认。由于本案中袁伟向为先公司付款均为银行汇款,现袁伟不能提供全部汇款凭证,对袁伟认为已付清全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袁伟提供的付款凭证,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2012年11月26日前,袁伟能够提供付款凭证的金额仅有60100元(1700元+11600元+46800元,袁伟陈述支付给徐延方的17万元仅有徐延方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明细上的款项系由袁伟支付,不予确认),但沃得融资公司已自认收到设备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共157380元,予以确认;起租日后袁伟累计付款283660元,合计441040元。尚欠197955.85元。因逾期付款,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以年利率24%酌定为90443元(自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因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融资租赁合同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沃得融资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在上述期间向杨振圣、郭维维主张权利,杨振圣、郭维维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袁伟、李翠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沃得融资公司融资租赁款197955.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443元,合计288398.85元;二、驳回沃得融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60元,由沃得融资公司负担4100元,袁伟、李翠翠负担706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袁伟在与为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又于2012年11月26日与沃得融资公司(出租人)及为先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挖掘机规格型号为w2150-8,设备编号为20150000150BC,系同一台挖掘机。因此,袁伟辩称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虚假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沃得融资公司并没有交付租赁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伟在履行与为先公司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又重新与沃得融资公司及为先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即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关于上诉人袁伟称,其已付首付款17万元应予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1、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袁伟与为先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向为先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收款方即为先公司,为先公司已明确表示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到购机首付款17万元;2、2014年7月为先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向沃得融资公司发送双方合作期间的机械欠款对账资料,在《年中对账说明》中显示实收袁伟首付171600元;3、袁伟虽未能提供其17万元的付款凭证,但提供了为先公司工作人员徐延方收到17万元首付款的银行账户明细,徐延方亦明确认可该17万元系袁伟支付的购机首付款;4、沃得融资公司自认所收到的157380元款项中,亦包含了袁伟不能提供付款凭据的款项;5、袁伟与为先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挖掘机交付前付清首付款。综上,袁伟虽未能提供17万元首付款的直接付款凭证,但提供了为先公司工作人员徐延方收到17万元首付款的银行账户明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因此,本院确认袁伟已支付购机首付款17万元。综上,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2012年11月26日前,袁伟所付款项为230100元(1700元+11600元+46800元+170000元),起租日后付款283660元,合计513760元,尚欠125235.85元。因逾期付款,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调整为以欠款12523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起诉之日止)。关于袁伟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的款项问题,袁伟对自己的付款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袁伟向为先公司付款均为银行汇款,故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对其不能提供支付凭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袁伟、原审被告李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款125235.85元,并给付以12523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起诉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60元,由上诉人袁伟、原审被告李翠翠负担3065元,被上诉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袁伟负担2442元,被上诉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8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宏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