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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留军与郭超、闫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军,郭超,闫国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79号原告李留军,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超,又名郭文龙,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闫国印,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李留军与被告郭超、闫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军诉称,被告郭超于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闫国印担保借原告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但该款项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20万元。被告郭超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积极想办法还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闫国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郭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闫国印担保在原告李留军处借款2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李留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担保人:闫国印(指印),借款人:郭超(指印),2015.12.20”。该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分文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被告闫国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留军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闫国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超、闫国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