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随成和、蒋翠侠与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成和,蒋翠侠,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1行初57号原告随成和,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蒋翠侠,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后王楼。组织机构代码00317207-8。法定代表人常金矿,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随成和、蒋翠侠不服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成和、蒋翠侠,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成和、蒋翠侠诉称,其位于临泉县××街道××朱庄的房屋,于2015年11月10日被临泉县田桥街道办强行征收并拆除,被告强行征收八里居委会大朱庄500亩土地及原告房屋的行为,不仅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随成和、蒋翠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随成和、蒋翠侠身份证复印件;2、(2016)皖122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2016)皖12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辩称,随成和、蒋翠侠不是八里社区的居民,不是拆迁的相对人,不属于拆迁的对象、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蒋翠侠与田桥街道办事处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田桥街道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安置费用,双方现在属于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围,随成和、蒋翠侠若认为协议无效,应该把其收到的拆迁安置费用退回,再进行争议处理;征地是临泉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并不是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1、2015年11月4日田桥街道办与蒋翠侠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蒋翠侠评估报告;3、临泉县财政实拨支付申请及支付凭证、记账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蒋翠侠与田桥街道办事处已经签订协议,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4、2015年9月9日临国土资[2015]198号《关于下发的通知》;5、临政秘[2015]218号临泉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征地是由临泉县政府组织征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随成和、蒋翠侠对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其认为田桥街道办事处没有拿出红线图,无法证明其征收土地合法。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辩称,随成和、蒋翠侠要求公开红线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随成和、蒋翠侠的房屋所在的土地被临泉县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对随成和、蒋翠侠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随成和、蒋翠侠不是八里社区的居民,根据拆迁补偿的安置方案,随成和、蒋翠侠不是合法的拆迁安置对象;证据2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租用土地盖房,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拆除。本院认为,随成和、蒋翠侠提举的1号证据证明了其身份信息,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随成和、蒋翠侠于临泉县田桥街道八里居委会大朱庄有房屋两间。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016年分别作出临政秘[2015]141号、临政秘[2015]218号、临政秘[2016]24号《临泉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分别征收包括临泉县田桥街道八里社区在内的22.7639公顷、22.4041公顷、20.2063公顷土地。本案涉及房屋在临政秘[2015]218号征地公告的范围内。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4日与蒋翠侠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支付蒋翠侠194025.88元。随成和、蒋翠侠认为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强行征收八里居委会大朱庄土地及原告的房屋违法,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办[2011]18号《关于印发临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的第三十条规定,因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是指征地公告之日前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本案涉及房屋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应依据临泉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而随成和、蒋翠侠均不是临泉县田桥街道八里社区居民,不是征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属于拆迁安置的对象,随成和、蒋翠侠与土地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随成和、蒋翠侠主张行政征收行为是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被告提举的临泉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足以证明该征地行为是临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而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随成和、蒋翠侠建设的房屋,因本案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4日与蒋翠侠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蒋翠侠补偿款。随成和、蒋翠侠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随成和、蒋翠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树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