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4027号原告西安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谭家村东鑫凯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63179304U。法定代表人袁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北区泾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9982862J。法定代表人李剑波,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西安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对管辖未作出约定,也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我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