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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戴建国、邱永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国,邱永念,邓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国,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友,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永念,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群超,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戴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邱永念、原审被告邓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邓群超称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并提供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松林村村委会证明和租房合同,证明其并不在一审认定的住所地(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松林邓家丛林湾五组099号)居住。经查阅一审卷宗,无针对邓群超邮寄送达传票的回执联,因此不能认定一审送达行为已生效。同时,二审期间,戴建国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等新证据,拟证明邓群超已偿还部分借款,这与一审认定的邓群超尚未偿还任何借款的事实不一致。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戴建国预交的上诉费12669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