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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杨某3、陈某某、孟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孟某某,陈某某,杨某2,杨某3,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378号原告杨某1,男。原告孟某某,女。原告陈某某,女。原告杨某2,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原告杨某3,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杨某1、孟某某、陈某某、杨某3、杨某2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孟某某、陈某某、杨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原告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孟某某、陈某某、杨某3、杨某2诉称,被告李某某先后两次向杨宏安借款5万元,杨宏安去世后,其作为杨宏安的继承人向李某某索要该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其在致法院的信中表示承认其欠杨宏安5万元未还属实。经审理查明,杨宏安系杨某1、孟某某夫妇之子、陈某某之丈夫、杨某3、杨某2之父。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先后两次向杨宏安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宏安同志现金肆万元整。经手人李某某,2014.10.24。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宏安现金壹万元,经手人李某某。2015年11月1日杨宏安去世。杨某3于2016年4月23日前去向李某某索要上述欠款,李某某向杨某3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杨宏安同志生前借给我共计伍万元整,到今年捌月底归还。共计两张借条原件,2014年10月24日写的,归还时原件交还为准。特此证明,李某某,2016年4月23日。此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以上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二张;2,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杨宏安之款,理应及时偿还。杨宏安去世后,现原告杨某1、孟某某、陈某某、杨某3、杨某2作为杨宏安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5万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所借杨宏安之款50000元偿还于原告杨某1、孟某某、陈某某、杨某3、杨某2并以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06元,退付原告606元,另6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宝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