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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洪江、王兆武、于贵山、苗喜林、王宗祥与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等及第三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江,王兆武,于贵山,苗喜林,王宗祥,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松原军分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4587号原告:于洪江,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原告:王兆武,男,195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光宇小区。原告:于贵山,男,195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光宇小区。原告:苗喜林,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原告:王宗祥,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住所地宁江区繁荣街。法定代表人:马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松原军分区,住所地宁江区沿江街。负责人:孙树河,后勤部长。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省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松江街。法定代表人:荀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荀东辉,公司员工。原告于洪江、王兆武、于贵山、苗喜林、王宗祥诉被告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涂料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松原军分区(以下简称松原军分区)、第三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代理人于圣泽,被告装饰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松原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郎振海、第三人华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荀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装饰涂料公司的职工,1998年3月17日前郭县政府组织单位改制,由于单位没有现金,只有7902.60平方米的土地和2346.20平方米厂房,五原告按照工龄取得土地35年的使用权作为买断工龄补偿和部分资产款。五原告与其他人一起以每人500元入股成立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2007年9月21日二被告在未征得五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联合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室及厂房协议书》,二被告严重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联合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室及厂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应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联合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室及厂房协议书》无效并支付土地补偿款。装饰涂料公司辩称:2012年初根据股东申请前郭县人民法院对装饰涂料公司进行清算,装饰涂料公司现有资产已经经过评估、拍卖、职工都已同意其应当获得的利益,装饰涂料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该企业已经不存在。原告等21人以清算纠纷一案曾经起诉被告装饰涂料公司,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松原军分区辩称:二被告签订《联合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室及厂房协议书》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松原军分区通过第三人华鑫房地产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金给付义务,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鑫房地产公司述称:被告松原军分区与第三人华鑫房地产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开发建设同鑫花园小区,拆迁已经按照规定发布拆迁通告,已经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经审理查明:于洪江、王兆武、于贵山、苗喜林、刘桂芝系前郭县一汽健维装饰涂料联合公司职工,原告王宗祥主张其系刘桂芝的丈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1998年4月20日前郭县一汽健维装饰涂料联合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前郭县装饰涂料化工公司。1998年3月17日前郭县人民政府批准前郭县建筑涂料厂改制意见,同意该厂13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合计287788.83元用该厂3597.36平方米土地的35年使用权解决(该土地在使用期限内可以出租、转让、抵押)。1998年3月17日前郭县一汽健维装饰涂料联合公司分别与于洪江、王兆武、于贵山、苗喜林、刘桂芝签订解除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按工龄每满1年,发给399元,该厂土地1638.73平方米,评估作价为131096.07元。原告于洪江应得补偿金为9177元,其中土地使用权64.74平方米作价5178.67元,净资产为3998.33元。原告王兆武应得补偿金9975元,其中土地使用权74.71平方米作价5976.67元,净资产3998.33元。原告于贵山应得补偿金12369元,其中土地使用权104.63平方米作价8370.67元,净资产3998.33元。原告苗喜林应得补偿金9576元,其中土地使用权63.73平方米作价5577.67元,净资产3998.33元。刘桂芝应得补偿金13167元,其中土地使用权114.61平方米作价9168.67元,净资产3998.33元。原告承认双方没有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占有使用土地。被告装饰涂料公司2001年至今未参加年检。1998年2月23日前郭县一汽健维装饰涂料联合公司收取原告王兆武500元股金,1998年3月5日收刘桂芝500元股金、1998年3月2日收于贵山500元股金、1998年3月10日收苗喜林500元股金。2007年9月21日二被告签订《联合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室及厂房协议书》,被告装饰涂料公司同意提供厂房、办公室及厂区内土地与被告松原军分区联合建设住宅楼,办公室及厂房,被告松原军分区为被告装饰涂料公司建设800平方米的办公室及厂房,并承担建筑投资,在此基础上再为被告装饰涂料公司支付40万元作为保证金,双方不再找任何差价和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2007年10月10日被告松原军分区与第三人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2007年7月19日被告装饰涂料公司收取保证金40万元。2011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装饰涂料公司提供739.88平方米房屋及面积差价款219256元。1998年9月松原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被告松原军分区建设职工住宅楼使用的土地登记在前郭县一汽健维装饰涂料联营公司名下。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松原军分区与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备注记载“因吉林省松原军分区在办理该宗地的用地审批,需占用杨兴权、前郭县金属加工厂、前郭县一汽建筑装饰涂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给土地补偿。根据局会审领导小组意见,土地补偿总额确定为5306759.5元,从土地出让金中直接扣除。吉林省松原军分区直接向国土局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3796659.1元”。2011年6月20日于洪江等21人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装饰涂料公司清算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洪江等21人对装饰涂料公司的清算申请。2012年6月18日前郭县人民法院立案对被告装饰涂料公司进行清算,原告于洪江、王兆武、于贵山、苗喜林系清算组成员,2014年1月21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批准被告装饰涂料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财产清算分配方案;终结被告装饰涂料公司的清算程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工商档案及公司章程、《联合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室及厂房协议书》、《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回迁房源及收据、工商档案、改制批复、解除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及补偿金明细表、股金收据、证明、土地档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虽然1998年3月17日前郭县一汽健维装饰涂料联合公司分别与于洪江、王兆武、于贵山、苗喜林、刘桂芝签订解除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前郭县一汽健维装饰涂料联合公司用土地的使用权作价抵顶补偿金,但是松原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5日的土地登记表记载争议的土地使用者为前郭县一汽健维装饰涂料联合公司,同时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松原军分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载松原军分区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前郭县一汽健维装饰涂料联合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物权适用不动产登记制度,适用公示公信制度。松原军分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松原军分区与装饰涂料公司签订《联合建设职工住宅楼、办公室及厂房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1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批准被告装饰涂料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财产清算分配方案;终结被告装饰涂料公司的清算程序。原告诉讼内容属于改制企业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本案经本院(2017)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洪江、王兆武、于贵山、苗喜林、王宗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本院退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林雨芬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