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葛国缘与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葛国缘,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异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龙腾路。(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邦华,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葛国缘,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号。被执行人: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德路2号科莱楼5层505号房(以下简称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云,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葛国缘与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邵东执字第576号之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承盛公司虽然与异议人签订了《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但承盛公司将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给张强成投资施工,承盛公司和异议人事实上已没有任何工程项目业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强成是芦笙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令异议人支付给张强成工程价款2897.75万元和投资回报款423.4485万元。邵东法院在2017年3月30日向异议人发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追回80万元工程款问题,因该项目工程款已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强制扣划执行完毕,承盛公司和张强成已没有任何工程款在异议人处。况且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并不是异议人有能力制止的,更不是异议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和其他人支付的。异议人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过错,因此请求邵东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邵东执字第576号之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经审理查明,葛国缘与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邵东执字第576号,执行依据为(2015)邵东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80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向异议人送达(2015)邵东执字第57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该被冻结的工程款80万元至邵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异议人向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书面承诺,同意在2015年11月中旬提取80万元至邵东县人民法院账户,但异议人至今仍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是城投公司与承盛公司签订的,而并非直接与张强成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芦笙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款应属承盛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应得工程收入。本院2015年3月31日向异议人送达(2015)邵东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承盛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80万元,又于2015年10月16日向异议人送达(2015)邵东执字第57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该被冻结的工程款80万元至邵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异议人向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2015年11月中旬提取80万元至法院账户。后却以邵东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为由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提取该工程款,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向异议人送达(2015)邵东执字第576-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限令异议人限期追回向他人支付的已冻结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撤销(2015)邵东执字第576-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邓福蓉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