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翟正文与程路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正文,程路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657号原告:翟正文,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程路中,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浠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234976X9。负责人:胡书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6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路中赔偿)。本院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翟正文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沿丁麻路由北往南行驶,7时32分许,当该车行至浠水县火车站红绿灯路段左转弯越过中心黄线时,恰遇被告程路中驾驶鄂J×××××轿车沿丁麻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正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翟正文负主要责任,被告程路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翟正文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右腓骨骨折;3、多处损伤;4、右膝关节损伤;5、慢性××;6、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7、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8、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支出医疗费用28992.98元,支出交通费500元(酌定)。2017年2月20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告翟正文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鄂J×××××轿车系被告程路中所有,被告程路中于事故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程路中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544.90元外,其他均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翟正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41492.98元,其中医疗费用28992.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7759.3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原告方未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提供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故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8452.7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8305元/年÷365天×109天,自受伤之日即2016年10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9日,共109天)、护理费5118.58元(参照其他服务行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3、鉴定费1500元,合计80752.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正文的损失47759.31元,即医疗费用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损失为37759.31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1492.98元(41492.98-1000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447.89元(31492.98×30%),因被告程路中先垫付了医疗费2544.9元,扣减其应负���的鉴定费450元(1500×30%),本案受理费253.2元(844×30%),余款1841.7元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翟正文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程路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正文的损失47759.3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正文的损失9447.89元,合计57207.2元;(因被告程路中垫付了医疗费2544.9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50元,本案受理费253.2元,余款1841.7元可在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翟正文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程路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翟正文对被告程路中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4元(原告翟正文已预交),由原告翟正文负担590.8元(844×70%),被告程路中负担253.2元(844×30%),被告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