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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汉和与周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和,周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020号原告:刘汉和,男,汉族。被告:周忠荣,男,汉族。原告刘汉和与被告周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周忠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周忠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以投资企业建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并载明利息从2012年2月9日执行。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依法起诉,具体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周忠荣未答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周忠荣因购买土地用款,向原告刘汉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当日,刘汉和支付被告借款现金10万元。2012年2月9日又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在借条中载明利息从2012年2月9日执行。双方对具体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刘汉和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自2012年2月9日起,对所借20万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刘汉和针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具体到本案,贷款人刘汉和先后向借款人周忠荣支付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合同自刘汉和向周忠荣实际支付借款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周忠荣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仅约定利息从2012年2月9日执行,对具体借款利率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刘汉和主张其与周忠荣口头约定年利率24%,但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贷款人刘汉和可以催告借款人周忠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汉和未能证明其向周忠荣催要借款的事实,故对其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周忠荣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的日期可视为催告日期。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之日至本案2017年5月12日开庭之日可视为合理还款期限,被告周忠荣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忠荣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荣返还原告刘汉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周忠荣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6%支付原告刘汉和自2017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周忠荣负担4000元、原告刘汉和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