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松波与黄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波,黄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97号原告:罗松波,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利继梅,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峰,男,汉族,1991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罗松波与被告黄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利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l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后实际由原告指定抵押到深圳市嘉鸿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在借到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同意其借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在此期间仍未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予偿还本金,现被告己长期失联。故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约76800元(按月息2%暂自2013年1月8日计至2017年1月7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l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协商将借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2月7日。后因被告未按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后实际由原告指定抵押到深圳市嘉鸿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76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l3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7日止),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罗松波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76800元(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l3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7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宜然(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