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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宣威市落水镇三道村委会栾房村与被害人栾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栾某某用拳头打伤栾某甲的鼻部。经鉴定,栾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栾某某与被害人栾某甲在宣威市落水镇三道村委会栾房村,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栾某某用拳头将栾某甲打伤。后栾某甲到宣威市云峰医院医治,诊断为:鼻部骨折。11月16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1月3日,经宣威市落水镇三道村委会调解,栾某某亲属与栾某甲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栾某某一次性赔偿栾某甲医疗费用人民币1577.67元,并已给付。同时,栾某甲对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栾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彭某某、应某某、应某甲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张 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