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与徐贵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徐贵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83号原告: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二密镇化工委8号。法定代表人:任宝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明,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徐贵友,男,1966年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通化县。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热力)与徐贵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坤热力法定代表人任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明、被告徐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坤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热费1895.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取暖期开始为被告供热。被告住宅面积为65.35㎡,应交热费1895.15元,但拒绝缴纳。徐贵友辩称,原告供热不达标,我家室内温度一般在10度左右,并且我的住宅面积为58㎡。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供热合同。本院认为,晟坤热力延续供热,与用热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关系。供热人向用热户供热后,用热户应当按约定(相关规定)缴纳热费。用热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住宅建筑面积缴纳热费。徐贵友住宅经化工公司确定收费面积为65.35㎡,徐贵友应当按该面积缴纳热费。晟坤热力与徐贵友所提供的关于供热情况的证据虽均不具有有效性,但应当确认徐贵友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存在,故应予适当减少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徐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取暖期热费94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贵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