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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淑贤诉被告崔明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贤,崔明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943号原告罗淑贤,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打工员工,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王泽礼,系抚顺市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明清,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抚顺西露天矿一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汇金广场第53幢108号和301号。负责人那德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淑贤诉被告崔明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淑贤诉称:2017年2月25日13时20分,被告崔明清驾驶吉J485**三轮摩托车,沿抚顺市海城街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大盛京集团抚顺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6826元。2017年2月26日望花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明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崔明清于2016年5月24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吉J485**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82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9元、护送车费及担架费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明清辩称:事故属实,我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我,我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3.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该车所有权人,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担架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4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且原告未向法院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担架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过高,我方认为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5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3时20分,崔明清驾驶吉J485**三轮摩托车,沿抚顺市海城街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罗淑贤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淑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淑贤被送往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救治,经诊断:腰椎骨折L1。原告住院16天,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费6825.74元,其中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夫贾立钦护理;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中记载卧床四周,指导功能锻炼,同日原告出院花费护送费、担架费180元;2017年3月14日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7年3月21日原告花费复印费9元。另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第21040492017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崔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淑贤无责任。本案被告崔明清系吉J485**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于本案争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间。再查,原告罗淑贤系退休职工,其夫贾立钦系抚顺西露天矿退休工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影像学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费收据、医疗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复印费收据、护送车担架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崔明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罗淑贤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崔明清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明清所有的肇事车辆由本案另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医疗费2826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门诊及住院费收据,医药费合计6825.74元,扣除被告崔明清垫付的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共计2825.74元,对于原告主张此费用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6天=8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00元一节,护理人员贾立钦虽系抚顺西露天矿退休工人,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付,原告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应为31126元÷365天×16天=1364.43元,对于原告主张此费用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600元一节,因原告系退休工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复印费9元,因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元、护送车、担架费180元一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确需护送车、担架费,故而原告出院交通花费的18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6天以及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交通费为32元,是故原告交通费共计212元,对于原告主张此费用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淑贤医药费28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3625.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予以赔付。二、原告护理费1364.43元、交通费212元,复印费9元,共计1585.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项下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崔明清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利代理审判员  付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来源: